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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蘇暐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顏濬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經營之昕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昕彥公司)需資金週轉,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內還清借款,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原告已於111年10月18日、11月24日各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指定之昕彥公司帳戶而交付借款,嗣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兩造於112年7月11日結算剩餘借款為199萬257元,並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0日前清償42萬元,剩餘157萬257元則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且約定若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全數清償,原告得逕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詎被告至今僅於112年8月10日、9月15日分別清償25萬元、7萬元,其餘167萬257元迄未清償,且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25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對帳資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被告還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卻未依系爭協議,於112年12月31日清償剩餘借款167萬257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7萬257元,及自兩造所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25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5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67萬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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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昕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000000000
42萬元
111年11月4日
LN0000000
2
昕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000000000
150萬元
112年1月6日
L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