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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施O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呂O達  



訴訟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5月24日兩願離婚並登記),育有1子。乙○○嗣經派任為OOOOO精品櫃駐點於OOOOOOOO高雄OO店擔任代理主管期間,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與乙○○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渠等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凌晨許遭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OO委請之徵信社發現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房内發生性行為,並簽立和解協議書,賠償郭OO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明知乙○○已結婚,卻藉由職務之便,製造與乙○○獨處機會,與乙○○發生10次以上性行為,於113年2月10日在Hotel dua、於113年2月22日在城市商旅真愛館、於113年3月27日於和苑三井花園飯店、及被告自承於113年4月1日及同月3日在御宿汽車旅館中崙店、113年4月10日於臺北和苑三井花園、113年4月16日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餘性行為因係短暫停留於汽車旅館,故未留下消費紀錄。直至113年4月16日性行為時,遭郭OO偕同徵信社發現。原告知悉上情後,内心痛苦不堪,無法接受乙○○之背叛,而乙○○自知愧對於原告之付出,故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並共同監護及養育未成年子女。惟被告願意賠償其配偶郭OO180萬元,直至今日仍與其配偶郭OO維持婚姻生活,並升遷加薪,絲毫未因此事受到影響,然原告曾經美滿之家庭生活已遭被告之破壞,而年僅五歲之未成年子女亦因原告與乙○○離婚,個性變敏感不安,未成年子女尚無法理解離婚之意思,亦無法接受父母不再同住,僅能於會面時始能見到母親即乙○○,故其曾哭喊:「我不要爸爸媽媽了,我要一個人。」令原告相當不捨,又事發期間正值原告公司之升遷審查,原告公司認原告遭受家庭變故,故原告錯失報告營運計畫以受長官提拔升遷之機會,是以,被告之行為不僅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與妻子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造成原告喪失可得預期之工作晉升及獎金績效之利益。是以,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及事業,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35萬元。而事發至今,被告未曾對原告表達愧歉之意,其上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其行為亦該當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1萬元。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深諳其與乙○○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對原告之傷害甚大,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不堪,然工作可否晉升、是否受長官提拔升遷,不確定性甚高且難以證明,顯不適宜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衡量依據。此外,被告與被告之配偶即郭OO仍維持婚姻生活,此或為夫妻間協商後郭OO願意原諒被告,或為其等關係已然破裂,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擇維持婚姻關係,或為不久後將協議離婚。然以上種種,皆為被告之家庭内部事務,外人無法得知,且其等婚姻是否受影響又是否絲毫不受影響,皆和本案無關。被告對其自身之行為使原告造成之傷害甚感抱歉,實有彌補原告之誠意而有調解意願,而於113年8月30日調解時,被告向原告致上最深歉意,將調解金額從30萬提高至35萬,具有強烈和解意願。惟對於被告之道歉,原告稱:「如同小學生一般」,原告律師更表示被告之歉意實在矯情,致使和解破局。且原告更於調解尾聲時臨時將調解金額提高至85萬,顯不具調解意願。倘若(假設語氣)本院審理後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被告與證人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其間並有內部求償關係,故懇請就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為衡量時,亦將原告未來另就對證人之請求獲得賠償等情納入考量,而為適當之判決,以免對被告造成賠償失衡之情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134頁)
(一)原告與乙○○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5月24日兩願離婚並登記)。
(二)被告知悉原告與乙○○為夫妻,仍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3日在御宿汽車旅館中崙店、113年4月10日在臺北和苑三井花園及113年4月16日凌晨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房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共計四次。
(三)被告、乙○○於113年4月16日與郭OO簽立和解書如原證二。
(四)原告與乙○○於113年5月24日協議兩願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為成年子女(1子)之權利義務,並於同日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與乙○○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與乙○○為夫妻,仍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3日在御宿汽車旅館中崙店、113年4月10日在臺北和苑三井花園及113年4月16日凌晨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房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共計四次(下稱:郭OO委由徵信社取證之四次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134頁),信屬真實,則被告與乙○○所為已該當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程度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發生10次以上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即除郭OO委由徵信社取證之四次事實外,尚有113年2月10日在Hotel dua、於113年2月22日在城市商旅真愛館、於113年3月27日於和苑三井花園飯店,共計三次,其餘次數之性行為則因係短暫停留於汽車旅館,未留下消費紀錄,而未指明具體時間、地點,此經被告否認。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認識是在公司112年底的聚會上,被告主動聯絡伊,加伊的社群跟伊做聯繫,伊與被告是在113年2月2日確認交往關係。…被告配偶有請徵信社跟蹤到的時間是四次,但其實不只,伊記得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的次數是10次以上。…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13年2月10日,最後一次是113年4月16日,在此段期間大約發生10次以上的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頁),又關於被告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一節,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確切訂房記錄的時間(詢問可否看手機記錄,經法官同意證人查看手機訂房記錄)第一次是113年2月10日在高雄、第二次是113年2月22日也是在高雄、第三次是113年3月27日是在台北被告的主管會議,第四次是在113年4月10日也是在台北被告的主管會議,以上上述的都是我們有在外面過夜的時間,並不是在汽車旅館的,其中還有一次是在3月初的時候也是在高雄,但那次是由被告訂房,所以我這邊手機沒有記錄。其他有多餘5次以上都是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但我這邊就沒有詳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乙○○刷卡紀錄、乙○○訂房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既自陳其與郭OO間仍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欲回歸家庭,則被告首要之務當需與其配偶郭OO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則除郭OO委由徵信社取證之四次事實外,被告均予以否認,自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反觀,證人乙○○已與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協議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19頁),則證人乙○○已無此顧慮,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乙○○間之對話紀錄及113年7月19日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79-123頁),但考之上開對話時間均係郭OO委由徵信社查悉被告與證人乙○○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之對話,而證人乙○○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足認證人乙○○前揭具結後之證詞,憑信性甚高,堪可採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四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事實,應僅係郭OO委由徵信社取證之四次事實而已,並非全部真相,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是本院認定被告與證人乙○○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可認定為10次。從而,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10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乙○○為公司同事關係,且2人交往期間約2個月、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從事餐廳經理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產及車輛;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工作,目前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產、車輛及數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5頁及限閱卷),末兼衡被告與乙○○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80萬元,應屬相當。至被告就賠償金額雖辯稱其與證人乙○○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內部求償關係一情,然查,關於原告與證人乙○○之離婚協議有無免除乙○○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本院自無從就證人乙○○所應分擔之債務部分,認定連帶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80萬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見審訴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