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 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故自114 年1 月1 日起即提高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點為114 年1 月6 日【參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