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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

            王贊堯  
            梁碧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邀同被告王贊堯、梁碧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2筆貸款,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95%機動計息(1.72%+1.095%=目前合計為2.81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自113年5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且本金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0萬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贊堯、梁碧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王贊堯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梁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攤還紀錄查詢單(606)、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且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王贊堯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梁碧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42,532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6,516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9,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