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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方俊傑 
            柯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因此,於112 年12月1 日以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
  、違約金,不得再僅以本金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10月8 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自應以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原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引規定及說明不符,經本院核定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830 元外,尚應補繳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
      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97,403 元
6,498 元
(597,403元×2.295%÷365×173=6,498 元)
537 元
(597,403元×2.295%×10%÷365×143=12元)
30,625元
275 元
(30,625元×2.295%÷365×143)=15,786元】
22元
(30,625元×2.295%×10%÷365×112=22元)
總計:597,403元+6,498 元+537 元+30,625 元+275 元+22元
      =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