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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長期以來,被告公司存在帳目不清之情形,原告或其他股東提出查核帳目之要求,被告公司均未能確實提出,或雖提出而有缺漏。另原告雖於訴訟繫屬中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訴訟實施權及實體法上請求權應不生影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然被告公司監察人業經改選,原告已無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自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又稱被告公司帳目不清及拒絕提出帳冊供其查核,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常設之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暨董事責任追究及解除,監察人在企業自治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督與控管。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賠償責任。是以依此公司內部權力制衡機制,及委任契約所生之監察人具體義務(亦為權限),亦包括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所定監督、查核等義務。則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所定監察人得查核簿冊文件、財務報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等,既為監察人基於其為公司之監察機關所盡之義務及行使職權,自應以盡此義務及職權行使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而該等身分要件,則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具備監察人身分,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524610號函在卷(參同上卷第17至23頁)可佐,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主張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行使職權,請求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㈢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起訴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訴訟繫屬中原告失其監察人身分,仍不影響其訴訟實施權,對於交付帳簿之實體上請求權亦不生影響等語。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依上開規定,適用當事人恆定之情形,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此際為求訴訟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而有該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此時原告係「為他人」擔當訴訟,而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係歸於受移轉之第三人,而非原告(故裁判效力因此擴張),原告稱對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並無影響,顯有誤會。況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其喪失監察人身分,則係因該委任關係「消滅」,而非原告將該委任關係「移轉」予被告公司現任之監察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身分之取得,係因其與被告公司間新成立一委任關係,並非自原告處移轉而來,原告自無從「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擔當訴訟,與上開當事人恆定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仍可行使其監察人之職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簿冊供其檢閱,是原告以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文件期間範圍均自110年6月7日起至查閱日止): 
編號
帳冊資料名稱
歸類
1
營業報告書:
⑴與保險公司有來傭、續期、年終、及任何衍生性獎金之公文。
⑵承第一項任何有關來傭與獎金對應之帳冊。
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謂之帳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2
資產負債表
同上
3
損益表
同上
4
現金流量表
同上
5
股東權益變動表
同上
6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告公司之對外憑證或外來憑證
7
歷年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
同編號1
8
歷年董事會議事錄
同上
9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同上
10
薪資印領清冊
同編號6
11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同編號6
12
租賃合約
同編號6
13
傳票及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23條之記帳憑證
14
日記帳及分類帳
同編號1
15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財產文件(最高法院108台上1085號判決意旨)
16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同上
17
銀行往來明細
同上
18
主要財產目錄
同編號1
19
稅務簽證報告書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