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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響鼓拉麵即林怡君(已更名:帰系列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響鼓拉麵即林怡君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將商號名稱變更為帰系列拉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尚不影響債務主體同一性,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共4筆貸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095%(違約時利率為2.81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26,738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406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3,489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818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7,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