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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國際公司)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5 年,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9%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375%),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東方國際公司自113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