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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簽署,其印文亦非原告所用印,原告亦未同意他人開立,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7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中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臺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5號,下稱系爭執助事件),並向原告扣款2個月薪水23,000元而受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非原告親自簽發、用印,惟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授權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林怡芳所簽發、用印,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審訴卷第13至14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情,此據訴外人林怡芳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參相關刑案院卷第591至592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訴外人林怡芳所簽立及用印,惟抗辯係原告授權林怡芳為之,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林怡芳所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
 ㊂就此,被告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怡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並稱依該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知悉林怡芳要買車等語。惟查,原告固曾於109年11月2日有同意林怡芳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車,並以其名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然本件係因林怡芳嗣後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再於110年12月6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另行簽立總價為1,526,400元(現金價100萬元)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一情,此有110年12月6日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佐(參相關刑案偵卷第30至31頁),並據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亦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可知原告固曾於109年間知悉林怡芳要買車並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向被告購車,惟此與嗣後本件林怡芳再向被告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簽立顯屬二事。且參酌原告所提兩人較完整之對話紀錄,原告一開始係向林怡芳表示接獲被告通知稱林怡芳借了100萬元,要求林怡芳還清否則要提告,並已註明係冒貸等語;原告則表明名字非其所簽,其不會承認這筆借貸;並向林怡芳質疑林怡芳用原告名字貸款而沒有給原告選擇過,只想到自己沒錢,卻沒有想到原告僅林怡芳女友,憑什麼可以用原告名字借100萬;林怡芳亦自承車子是她要買的她有責任,亦承認其為冒貸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52頁),實無從看出原告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一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立應負授權之責,應屬無據。
 ㊃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有將其身分證、駕照、存摺提供予林怡芳作為申貸文件用,所貸款項亦存入原告帳戶並有繳納3筆分期,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徒以被告持有原告之雙證件及存摺一事,尚難認足以作為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表見外觀;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作證時,已證述除前述因出借其名讓林怡芳購車外,未再將雙證件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其與林怡芳該時同居一屋,雙證件及印章均放在櫃中,同放在櫃中之現金及黃金曾不見,據林怡芳表示係遭竊等語(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無從遽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立前有將其雙證件及存摺交付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之行為。又原告前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購車,如前所述,兩人約定車貸由林怡芳繳納,林怡芳亦表示車貸都是其在繳,並沒有丟給原告處理過等語,有前引原告與林怡芳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可知該帳戶及車貸繳納事宜係由林怡芳在處理一情,併參酌前引對話紀錄中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100萬元借款後,即向林怡芳表達不滿及不承認此筆債務之意,自亦難認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理由。
 ㊄則依上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怡芳簽發、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3,000元部分:
 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臺中地院囑託嘉義地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已移轉原告薪資共計23,000元予被告在案,嗣經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撤回執行而終結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嘉義地院112年9月25日嘉院弘112司執助吉字第1175號執行命令及原告薪資帳戶在卷(參本院審訴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助事件卷定審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不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受領上開23,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自有理由。
 ㊂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審訴卷第3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票載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曾淑俐
林怡屏
110年12月6日
100萬元
111年3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