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珈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聰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德珈,並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6959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111年度高雄市美濃、六龜等地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甲工程),兩造就此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甲工程契約)。原告於甲工程竣工後,提出竣工報告予被告查核,經被告同意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作成竣工計價單,原告即於同年1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甲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請款後15日內付款。詎被告以原告前向其承攬「107年度高雄市岡山等地區道路緊急搶修及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下稱乙工程)契約期間,訴外人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16時7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摔車,致頭部受重擊,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駱純意之配偶訴外人謝水田及子女訴外人謝凱富、謝雅惠、謝凱鈞(下合稱謝水田等4人)另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國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認定事發時系爭路段内、外側車道分隔處,確有明顯之裂縫及破損,路面並非平整而具高低不平之缺陷(下稱系爭缺陷),應屬道路之瑕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等情,認依乙工程之道路巡查修補及緊急搶修工程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1項第2款、第4章第4項規定,系爭國賠案之賠償金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3,194,452元(下稱系爭款項)應由原告負擔,而於112年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自甲工程結算報酬中扣抵系爭款項,並逕自扣款後於112年3月1日開立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
(二)惟被告所為前揭扣款,依下列理由足認無可採:
 1.被告援引之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就原告發現道路坑洞後應盡之處置措施為規範:另系爭說明書第4章第4項所定原告對於人員傷亡或機關財產損失之賠償責任,亦以原告有疏失或執行不力等情為前提。查原告承攬乙工程期間,業依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3項第5款規定,定期於每月2日及17日巡查岡山區大德一路,即已履行同一道路每半月巡查1次之契約義務;而原告於巡查過程中並未發現路面存在肇致系爭事故之瑕疵,且就肇致系爭事故之路面瑕疵亦未接獲任何通報,實難期待原告得就未曾知悉之道路瑕疵做出應對。況被告在系爭國賠案一審中,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答辯狀稱「現場並無坑洞」、「本件施工路段均依法發包、驗收」等語,足見被告肯認原告於系爭路段施作之道路修補工程或巡查作業皆符合乙工程契約約定,則被告嗣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賠償具可歸責事由等語,即屬自相矛盾。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自無須就系爭國賠案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為管理公共設施之行政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乙工程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僅就可歸責事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逕將其於系爭國賠案應負之賠償責任,加諸於不具可歸責事由之原告,於法不合。
 3.甲、乙工程之施作年度、地域範圍及預算金額皆不同且各自獨立,各工程結束後得請領之案款及請款程序亦與他工程無涉;且定作人因賠償第三人而轉向承攬人請求之賠償,與承攬人完成另一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二者間給付種類為相同,故被告不得以乙工程契約期間所生系爭國賠案為由,就原告之甲工程承攬報酬為抵銷或扣抵。
(三)被告既已驗收甲工程並確認完工無誤,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甲工程報酬,卻無理由扣抵系爭款項迄未給付,至遲應自112年3月1日(即開立系爭收據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甲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工程承攬報酬3,194,45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452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國賠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於內、外側車道分隔處路面有系爭缺陷,駱純意係於騎乘機車行駛系爭路段之過程中,突遇路面系爭缺陷,輪胎受路面高低不平障礙之影響而無法維持原有之穩定狀態,致生系爭事故。是系爭路段路面有系爭缺陷係屬明顯且非不易察覺,此該等裂縫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所形成,依系爭說明書第1章第1項第1款、第3章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推諉未獲通報而無從應對。
(二)被告於系爭國賠案中,並未否認系爭路段路面有系爭缺陷,惟主張「有裂縫但無坑洞,高低差不明顯,考量機車胎寬度大於裂縫寬度,其裂縫尚不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繼之始主張現場無坑洞,且本路段依法發包、驗收等語,足見被告所稱現場無坑洞,係指除系爭缺陷之裂縫外無其他坑洞可言;至被告斯時依法發包、驗收等語,亦僅係陳明履約之客觀狀態,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表示原告施作無瑕疵之情事。
(三)本件因原告疏失及施工不力,未能修補系爭路段之系爭缺陷,且未於修補前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被告因而於系爭國賠案經法院判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最後賠償系爭款項予謝水田等4人。原告依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1項第2款、第4章第4項約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款項。原告就甲工程於112年1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自甲工程結算報酬中扣抵系爭款項,足見被告係依民法第334條前段規定,將自身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與原告應負契約責任債務主張抵銷,二者均為金錢給付,給付種類相符,且均屆清償期,更無性質上不能抵銷或雙方明文特約不得抵銷之除外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敗訴判決,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甲、乙工程分別簽訂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甲、乙工程。
(二)原告承攬乙工程期間,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16時7分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車,致頭部受重擊,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謝水田等4人就此向被告提起系爭國賠案訴訟,二審判決認定事發時系爭路段内、外側車道分隔處路面有系爭缺陷,應屬道路之瑕疵,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欠缺而肇致系爭事故,應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於111年6月14日確定,被告已給付系爭款項予謝水田等4人。
(三)原告依甲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36,735,000元,工程結算前被告已累計給付原告31,001,386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5,733,614元,惟被告尚餘3,194,452元未給付。
(四)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國賠案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就該案賠償金,被告將依據契約及民法規定向原告求償,並由甲工程結算金額扣抵等語。
(五)被告自甲工程結算金額中扣抵系爭款項,並於112年3月1日出具系爭收據予原告。
(六)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至13證物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甲、乙工程分別簽訂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甲、乙工程。原告依甲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36,735,000元,工程結算前被告已累計給付原告31,001,386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5,733,614元,惟被告尚餘3,194,452元未給付。原告承攬乙工程期間,駱純意於107年10月19日16時7分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車,致頭部受重擊,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謝水田等4人就此向被告提起系爭國賠案訴訟,二審判決認定事發時系爭路段内、外側車道分隔處路面有系爭缺陷,應屬道路之瑕疵,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有欠缺而肇致系爭事故,應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於111年6月14日確定,被告已給付系爭款項予謝水田等4人等情,經兩造不爭執,該等事實,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依甲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4,452元(即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乙工程中因疏失及施工不力,未能修補系爭路段之系爭缺陷,且未於修補前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被告因而於系爭國賠案經法院判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謝水田等4人共2,877,139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賠償系爭款項予謝水田等4人。原告依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1項第2款、第4章第4項約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款項,被告乃自原告甲工程結算金額中扣抵系爭款項而為抵銷抗辯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尚餘3,194,452元之甲工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僅以前開抗辯事由為抵銷抗辯,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依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1項第2款、第4章第4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款項,並於原告甲工程結算金額中扣抵系爭款項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二)系爭說明書第1章第1項規定:「本工程契約主要履約工項為:1.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巡查、巡查後修補坑洞、瀝青混凝土刨鋪。2.道路附屬設施改善(護欄、RC擋土牆、回包加勁式擋土牆等土木工程)。3.道路雜草打除、零星路樹修剪。4.颱風豪雨災害調動機具緊急搶修。5.其他,經機關交付通知案件。」、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一、巡查及維護範圍作業內容:(一)巡視查報範圍:1.道路巡查人員:廠商巡查人員係巡查路面及其附屬設施,並必須確實每日巡查本工程範圍轄內各道路(含橋梁),並落實機關所核定之施工計劃書規定巡查機制。2.工程車巡查修補人員:廠商巡查補修人員非僅修補路面,並必須確實每日巡查本工程範圍轄內各道路(含橋梁),並落實機關所核定之施工計劃書規定巡查機制。(二)維護範圍及修復項目:辦理本工程範圍轄區內道路坑洞及相關附屬設施之修復,且應即時分辦路況之危險程度及權責,並立即通報機關做出適當處理(如立即以常溫瀝青包修補或通知機關後轉知其它權責單位或回報本處現場工程司核准以熱拌瀝青混凝土修補改善),惟坑洞未補平前應先依現況妥設安全設施,若因未能立即處理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將由廠商負責。」依系爭說明書之上開規定,原告承攬乙工程之主要履約工項為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巡查、巡查後修補坑洞、瀝青混凝土刨鋪及道路附屬設施改善,於修補改善前,應先依現況妥設安全設施。關於系爭路段之路面情形,系爭國賠案中經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結果如下:下方車道(西往東方向)快慢車道之柏油顏色不同,且畫面左半邊快慢車道間之白色標線位置,有明顯刨除後尚未鋪平之情形,有該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33、145頁),該路面刨除後尚未鋪平之情形已導致系爭事故,危險程度已如同路面有坑洞,依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原告亦應於路面補平前先依現況妥設安全設施,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設置相關安全措施,進而導致系爭事故及系爭國賠案件,造成被告損失,原告自應依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1項第2款負賠償責任,賠償被告所賠償與謝水田等4人之系爭款項。
(三)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3項第5款規定:「廠商於開工後依機關通知提送道路巡查計畫,巡查範圍為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機關所轄各區道路(含橋樑以及附屬設施),巡查頻率為日間巡查每半月每條道路至少乙次,並分別於每月一、十五日呈送錄影光碟或相片(遇機關休假日則順延至第2個上班日為截止日)予工程司審查核備,若未按前述規定辦理,每次罰款10,000元並於當次估驗計價時扣款,若累計三次違反規定,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工程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說明書第4章第4項規定:「廠商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機關財產遭受損失,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一切損失照價賠償;另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生國賠案件,係屬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時,經機關協調陳情人同意依工程保險方式理賠時,廠商不得拒絕辦理。」依系爭說明書之上開規定,於乙工程中,應定期巡查系爭路段,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月至10月間,原告於每月2日及17日均曾巡查系爭路段,有道路巡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9-148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定期巡查系爭路段,應能發現系爭路段明顯刨除後尚未鋪平之情形,然卻於上開道路巡查紀錄表上載明路面尚可,可見其並未仔細巡查,疏忽系爭路段有缺陷之情形,原告履行乙工程應有疏失或執行不力之情形,進而造成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國賠案件賠償謝水田等4人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說明書第4章第4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前曾承攬被告「110年度左營、楠梓區等道路及附屬設施委外巡查、補修及緊急搶修工作(關口契約)」工程(下稱丙工程),工程期間訴外人鄭珮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楠梓區右昌街之路面瑕疵處發生自摔事故並送醫不治,經鄭佩妤雙親申屠昭貞、鄭明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後,被告與申屠昭貞及鄭明名達成和解。該案導致鄭珮好自摔之路面瑕疵深度為1.4公分,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下稱法制局)認為未達承包商巡查時可發現或須立即修補之程度,故作成不另向原告行使求償權之決議。而本件道路瑕疵之深度自始未經測量,再加以系爭國賠案件請求權人曾主張路面瑕疵深約1.5公分等語,此與前述之1.4公分幾無差距,自難以率認本件原告有違反道路巡查或修補義務之情事。退萬步言,縱使係被告主張之1至5公分凹陷,實際上仍包含小於1.4公分之情形,故難以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語。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法制局,該局回覆:「本案經提本府國賠會第166次會議,經國賠會勘驗事故發生時間之錄影影像,審認請求權人之女鄭珮好(下稱鄭員)經過事故發生地點之坑洞時有跳動反應,似因右側不明物體導致機車失控打滑,係因坑洞外之其他不明因素而發生事故,故就損害原因查明有無應負責任之人,應否行使求償權一案,爰決議:同意免予求償」,有法制局115年1月16日高市法局賠字第115300966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認原告所主張另案丙工程事件中,被告未對原告行使求償權,是因為坑洞外之其他不明因素而發生事故,與本件系爭事故之情形有別,故法制局對於該另案之處理方式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說明書第3章第1項第2款、第4章第4項約定,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款項。原告依甲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以對於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債權額即系爭款項)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4,452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