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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李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及被告已清償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533,96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267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61,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