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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王宏碩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子芹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文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1
新臺幣546,478元,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546,478元,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附表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2
新臺幣566,177元,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566,177元,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附表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3
新臺幣1,500,000元,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1,500,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