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郭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92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62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算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4.51%之年利率(即5.88%)計付,且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日前繳款,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即未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345,6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與原告之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