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友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治緯
被 告 陳再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惟有限公司(下稱友惟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再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共2筆,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30日自114年10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計付方式。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友惟公司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31,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友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再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3年2月29日,何以自113年2月29日開始計息?又系爭貸款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對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再福過苛,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另就原告請求之總金額1,031,797元,被告陳再福願為清償,但無法一次給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再福固以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有誤,及違約金過高云云為辯,然查:本件原告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乙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而依卷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既為113年2月29日,即應自當日開始計算下期利息,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尚無違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係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16%,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違約時為2.75%),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息0.2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55%計付,縱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後,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訂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6%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陳再福復未舉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渠等主張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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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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