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9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1,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49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已繳之12,286元後,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