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1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9.3%,即為11.04%),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