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芮瑀(原名:張伊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成立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之罪,即無證據可資認定符合詐欺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自無該條例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萬6,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