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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玉敏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均按前揭借據之約定。然被告東方公司 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855,221元,及繳納至113年4月14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144,779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113年5月3日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東方公司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債務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 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應照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本借款已於113年10月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依 借據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若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份)固定計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壹民事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44,779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3.050%
自113年5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合計
1,144,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