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黃妍樺即阿發當歸鴨
鍾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1、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妍樺即阿發當歸鴨邀同被告鍾駿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民國112 年9 月8 日起至117 年9 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妍樺即阿發當歸鴨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 月29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58,2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鍾駿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黃妍樺則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金額與原告請求相符,且伊有繳納幾個月,僅係後來生病休息,伊現在沒那麼多錢
,現在接近過年,伊趕快營業後會正常繳納並補齊之前應繳納之本息等語;鍾駿凱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與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尚非可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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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11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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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26 元 (858,254元×1.72%÷365×149=6,026 元) | 477 元 (858,254元×1.72%×10%÷365×118=477元) |
總計:858,254元+6,026 元+477 元=864,757 元,應繳裁判費為9,47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