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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江金海、江洪麗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6,925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2,512,353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099,278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41,462元、違約金為3,3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3,144,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1,690元,應再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586,925元
6,650元(586,925元×2.975%×139/365=6,650元)
517元(586,925元×0.2975%×108/365=517元)
2
2,512,353元
34,812元(2,512,353元×2.975%×170/365=34,812元)
2,826元(2,512,353元×0.2975%×138/365=2,826元)
總計
3,099,278元
41,462元
3,3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