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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被      告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5 日邀同被告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960萬元,合計1,200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5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97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9萬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放款繳款紀錄查詢2 份、放款利率查詢1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58萬6,925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1萬2,353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309萬9,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