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品辰
被 告 天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晴公司)邀同被告王建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民國111 年4 月19日起至116 年4 月1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季調」加年利率1.83%按月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天晴公司司於113 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30,9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建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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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 年3 月19日起至113 年4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44 %計算利息;自民國11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 %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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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11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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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5 元 (58,683元×3.57%÷365×142=815元) | 64 元 (58,683元×3.57%×10%÷365×111=64元) |
| 13,041 元 【(572,288元×3.44%÷365×28)+(572,288元×3.57%÷365×206)=13,041元】 | 1,237 元 【(572,288元×3.57%×10%÷365×183)+(572,288元×3.57%×20%÷365×19)=1,237元)】 |
總計:58,683元+815 元+64 元+572,288 元+13,041 元+1,237 元=646,128 元,應繳裁判費為7,0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