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伶
陳柏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冠伶、陳柏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2,2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7年8月22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26%機動計息(逾期時為2.9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郵政信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