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劉美芳、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週轉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元,本行信用部分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臺灣土地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1.46%,計為年利率為2.8%,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建榮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延不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39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美芳、黃建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客戶繳款往來明細表2份、催理紀錄3份、催告函2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建榮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劉美芳、黃建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 | | | |
| | | | |
| | | |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