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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海清水中企業即賈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6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0,212元自113年9月5日起、68,429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得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4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其後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惟現尚仍積欠本金670,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有逾期未清償事實均無意見。伊之前是因人事出問題才未付款,現已有陸續清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附卷可稽,得認屬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3,877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080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0,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