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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4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4.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核貸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每月1期,共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房貸指標利率(1.71%,按月調整)加10.43%機動計付,目前適用利率為12.14%,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37,446元及利息,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函、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院卷第11-2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