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被 告 漢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傳殷
被 告 謝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黃傳殷、謝秀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3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06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漢宇公司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60萬2,556元、40萬2,305元(合計200萬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保證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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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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