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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席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朝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席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席德公司)邀同被告張朝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保證書1紙,擔保席德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席德公司自11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日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席德公司自113年9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迄尚積欠本金995,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朝裕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112年9月8日
995,212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成(0.172%)計付,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成(0.344%)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