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俊良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6,6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8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001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雖於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147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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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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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