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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5日邀同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嗣於110年6月4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約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借款變更原借款期間及增加連帶保證人林怡廷。詎竤大公司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325,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聯、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計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
200萬元
305,665元
109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止(嗣展延至114年5月7日止)
目前合計為3.475%(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調整即1.72%+1.755%=3.475%)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6,418元

2
200萬元
338,03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560元
3
50萬元
255,099元
111年1月26日至116年1月26日止
目前合計為3.48%(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通融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76%機動調整即1.72%+1.76%=3.48%)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8,338元
4
50萬元
227,31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6,828元
合計尚欠本金
1,325,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