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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黃格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2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處附近,故意將燃燒淨香後香爐内之餘燼
    倒置其使用空間内沙發座墊上,以此火源悶燒置於使用空間
    之沙發座墊,且未為任何阻絕火勢蔓延之舉動,而於110年1
    0月14日2時16分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沙發座墊悶燒之淨香灰
    燼煙霧逐漸擴散,因而起火燃燒,火勢自使用空間内沙發延
    燒至該處之木製裝潢後擴散到機車停放區之機車(下稱系爭
    火災),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沈翠盈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加建築物內動產受損,因系爭物業依高雄市政府命令拆除,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沈翠盈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01,662元(含系爭建物重建費794,662元、屋內動產毀損之賠償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沈翠盈簽立權利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是原告已受讓沈翠盈就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而對被告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801,662元無意見,但我現在沒有清償能力,只能在監工作設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47至48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附近,故意將燃燒淨香後香爐内之餘燼倒置其使用空間内沙發座墊上,以此火源悶燒置於使用空間之沙發座墊,且未為任何阻絕火勢蔓延之舉動,而於110年10月14日2時16分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沙發座墊悶燒之淨香灰燼煙霧逐漸擴散,因而起火燃燒,火勢自使用空間内沙發延燒至該處之木製裝潢後擴散到機車停放區之機車,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建物及附加建築物内動產受損。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處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被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檢察官均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系爭建物及附加建築物内動產為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沈翠盈所有。
 ㈣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處理在案(發文字號:高市消防二大字第11135890100號),嗣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政府命令拆除。
 ㈤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沈翠盈系爭款項801,662元,經沈翠盈簽立權利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原告已受讓沈翠盈就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而對被告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本件爭點: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附加建築物内動產受損之損害即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匯款申請書、賠款金額確認書、火災事故理賠報告計算書、現場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032200號公告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至37頁),且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審訴卷第59至130頁、訴字卷第13至29頁),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亦表示無意見(訴字卷第74頁),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基於縱便燒燬沙發後延燒至整個有人居住之大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不詳之微小火源置於系爭沙發座墊上,造成沈翠盈所有之系爭建物燒燬,受有損失801,662元,自應就此對沈翠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已依與沈翠盈間之保險契約賠付801,662元,自得代位沈翠盈向被告請求賠償801,6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審訴卷第5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