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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智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采語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二審32,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