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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穎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宸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田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共同簽署「合作開發太陽能發電項目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内容為合作開發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新生段土地,作為太陽能發電之用途(下稱系爭開發案),面積共250公頃,兩造並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可返還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原告,原告則簽發同額,票號:433153,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原告履約之保證。嗣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促成取得與地主租賃契約之簽訂與公證,及土地點交等,原告陸續完成此部分之約定事項,被告人員亦參與知悉。兩造自110年10月5日後,陸續議定正式合約,但因系爭意向書第4條服務費用約定為每KW(千瓦)2,000元,原告認應以每KW2,500元較合理等問題,兩造就此歧異,而擱置議定。109年4月被告與其他投資商,因聽聞臺南市議會將禁止臺南市七股區臺61線以西之漁塭開發作為太陽能發電之場域,而有所疑慮,臺南市長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表明於其任内,絕不再審議臺61線以西之太陽能光電案。又被告負責人更換,致雙方較少溝通,原告於112年8月8日,收到被告寄發催討履約保證金3,000,000元之存證信函,原告乃回函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内容與系爭意向書内容不符,會整理相關資料再回函。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收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執行命令。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契約之履行,故屬履約保證金,參諸最高法院98台上第607號判決見解,原告若因可歸責事由不履約,造成被告之損害,始生履約保證之責任,屬違約金之性質,故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已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而本案原告有履約,只是與被告尚就系爭意向書内容意見不一致,故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不能。原告最多亦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故被告以系爭本票主張原告需給付違約金3,000,000元,於法無據。基上,被告以原告違約,而沒入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面額)3,000,000元,兩造間之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有效成立,故屬債權不成立之情形。又原告未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尚不能負履約保證之責任,被告違約金請求債權尚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既尚不成立,被告不能依系爭本票裁定,而對原告財產為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就系爭開發案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除第9條(有效期間與合約終止)、第11條(機密資訊)、第14條(準據法與管轄法院)、第15條(定金與專屬權)外,其餘各條款未具合約拘束力,自待雙方當事人另行協議之。又開發面積250公頃僅為預計開發目標,而非最終開發範圍。嗣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預付系爭定金予原告,原告則開具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原告雖主張已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促成與地主土地租貨契约之簽訂、公證及土地點交等,原告也陸續完成此部分約定事項,被告人員亦有參與知悉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實則原告自簽署系爭意向書迄今,未曾促成被告與系爭開發案任何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或與被告及其關係人簽訂最終協議或股份買賣協議,本件既如原告自承,兩造就開發費用金額存有歧異而未能簽署最終協議,原告從事本件開發服務所能獲取之對價未有著落,於此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原告為富有經驗之開發商,何以願意促成被告與地主簽署土地租賃契約,遑論經公證並點交土地俾利被告進行本件開發案?另原告稱被告於109年4月有聽聞臺61線以西開發案之爭議,有所疑慮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即因不諳當地太陽能發展之現況、地方人脈、在地相關法令規範及政策等,始擬委託原告作為開發商,代覓地主、收集資訊,如原告提供之案源具體、成熟,且具商業上可行性,被告自當願續行開發案;倘被告早已知悉當地已無任何發展太陽能光電之可能,何須自負時間、費用及機會成本,與原告議定系爭意向書,並磋商最終協議,遑論支付原告3,000,000元?原告作為在地之開發商,既專精太陽能用地之規畫開發,豈不應比被告更暸解當地土地是否受管制?既已知情,未先告知被告有此疑慮,卻率爾簽署系爭意向書,並收受3,000,000元,此舉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足證原告所稱,實無可採。再者,臺南市長係於111年12月22日表明其任内不再審議臺61線以西太陽能光電開發案,而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應訂立最終協議,否則原告須返還系爭定金之期限,乃自系爭意向書簽訂日(即110年10月5日)起45日内,即約莫同年11月20日,既然雙方未曾於此期限内訂立最終協議,原告依約即應將系爭定金全額退還,自與後續發生之政策事件無涉,顯見此事件與系爭開發案爭點無甚關聯。又被告自108年9月18日設立登記後,至112年3月9日登記之負責人均為Bin Fu,則自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均為同一負責人,何來因更換負責人致雙方較少溝通之難處?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云云,被告否認之。依系爭意向書第9條、第15條約定,系爭定金之支付,乃被告為換取於限定期間内與原告就其開發服務之内容和條件(包含引介系爭開發案土地,及提供開發流程中之服務範疇與付款條件等)專屬議定之權,而開發服務之具體項目及相應之開發費金額等重要之點均未特定,最終協議尚待兩造商議,原告自不會為尚不存在之義務提供履約保證金。而被告為確保限定期間内專屬權,於協商議價之前階段,即已先行支付高額之系爭定金,令原告尚未提供任何服務即可享受此段期間無償使用資金之利益,以及為免於兩造未能達成最終協議時面臨無法取回系爭定金之風險,始要求被告提供與系爭定金同額之本票,擔保其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應無償、無條件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原告依約應返還系爭定金,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置若罔聞,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以獲償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22、123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就系爭開發案簽署系爭意向書。
  ㈡系爭意向書簽訂後,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匯款300萬元作為定金予原告,原告開具同額、發票日110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
  ㈢兩造因每KW之開發費用有歧異等問題,致無法簽訂最終協議。
  ㈣臺南市長於111年12月22日表明其任内不再審議臺61線以西太陽能光電開發案。
  ㈤原證3至6實體上真正。
  ㈥原證1至7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系爭意向書第4條服務費用之約定金額有所意見,其後兩造就服務費用並未達成合意。
  ㈧兩造並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定期限内(即110年10月5日起45日内,至110年11月19日止)簽訂最终協議。而原告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45日後(即110年11月20日)迄今,仍未返還定金300萬元予被告。
 ㈨被告曾於111年6月7日以(始復)字第11106001號函,請原告返還定金300萬元,該函並經原告公司所在大廈於111年6月9日收受;被告另於112年8月8日以屏東北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9存證信函,請原告依約返還被告預付之定金30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台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99存證信函,表示有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㈩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裁定),被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強制執行命令。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所開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所開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就系爭開發案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簽訂後,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匯款300萬元作為定金予原告,原告開具同額、發票日110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簽發交付與被告,則原告得否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或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前提,即須由兩造於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而為觀察。查系爭意向書第15條(定金和專屬權)第1項約定,投資方(即被告)應於本意向書簽署後5個工作日內,預付3,000,000元予開發商(即原告),作為本項目可返還之定金(下稱定金)。開發商應開具同等金額之公司本票與投資方作為履約之保證。同條第3項約定,若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或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簽署最終協議,開發商應於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訂金予投資方,若經雙方簽署最終協議,雙方同意定金得抵扣投資方第一期預付款。又第10條約定,本意向書合約目的在敘述雙方合作之意願與共識,並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合作細節,除以下臚列之訂條款外,個條款對雙方或期關係企業並不具任何正式合約之拘束力:第9條(略)、第11條(略)、第14條(略)、第15條(定金和專屬權)(審訴卷第25、27頁)。可見,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之明文,第15條(定金和專屬權)之約定係具有拘束力之條款。因嗣兩造關於本件系爭意向書第4條服務費用之約定金額有所意見,其後就服務費用並未達成合意,進而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定期限内(即110年10月5日起45日内,至110年11月19日止)簽訂最终協議(不爭執事項㈦、㈧),則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開發商即原告應於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定金即3,000,000元予開發商(即原告)。  
 ⒉而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1項約定,開發商即原告應開具同等金額之公司本票與投資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且依同意向書第10條之約定,上開第15條第1項約定係具有正式合約之拘束力。然原告既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之45日後(即110年11月20日),經被告為催告後迄今,仍未返還定金300萬元予被告(審訴卷第35至39、105、107頁),則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3項,即有請求返還定金即3,000,000元之債權。從而,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1項約定,開發商即原告已開具系爭本票與投資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在原告尚未返還定金即3,000,000元予被告之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服務費用未達成合意,致兩造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定45日期限内(110年11月19日)簽訂最终協議,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3項約定,若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或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簽署最終協議,開發商應於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訂金予投資方。並未約定是否須可歸責開發商即原告之事由,開發商即原告始應無條件返還訂金予投資方。從而,雙方既未於此期限(45日)内訂立最終協議,原告依約即應將系爭定金全額退還被告,此與後續發生所謂台南市政府政策綠電政策轉彎之事件無涉,亦無需探究係可否歸責於何方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致原告所稱其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已展開各項租地及相關事務有所支出一節,係屬另事,亦與系爭意向書就無條件返還定金予投資方之明文約定,尚無關涉。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尚不能負履約保證之責任,被告系爭票據請求債權尚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既尚不成立,即不能依系爭本票裁定而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開發商即原告應於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定金即3,000,000元予投資商即被告,已如上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屬存在。被告於催索原告返還系爭定金3,000,000元無果後,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裁定),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強制執行命令(不爭執事項㈩),為法所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