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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廣鴻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財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訂業務銷售及廣告企劃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育瑪公司所興建「東金御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業務銷售及廣告企劃工作,承攬期間自系爭建案籌備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嗣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底完銷,原告亦已將系爭契約全部義務履行完畢,惟原告向育瑪公司請領系爭契約之尾款後,育瑪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另行要求原告無償協助辦理系爭建案之交屋作業,原告並於110年12月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UW0000000、票載發票日112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育瑪公司,作為原告履行上開協助交屋作業之擔保。而因系爭建案於111年3月間及同年8月間發生工安事件,育瑪公司無力續建並已與所有承買戶解約,是系爭建案已無協助辦理交屋作業之必要,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育瑪公司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又被告郭炳峰為育瑪公司負責人,其於109年10月6日簽立代銷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予原告,載明郭炳峰同意於系爭建案完銷時頒發激勵獎金(下稱系爭獎金)100萬元予原告,今系爭建案業已完銷,然無論育瑪公司或郭炳峰均未給付系爭獎金100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郭炳峰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聲明:㈠育瑪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郭炳峰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育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建案迅速於110年5月間完銷,因原告支出之人力及時間很少,即賺取3,000萬餘元之報酬,育瑪公司希望原告以其他方式回饋,原告負責人徐文財遂口頭承諾原告願協助育瑪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之交屋作業,並以履行上開協助交屋作業,作為領取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一部之對價。嗣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育瑪公司表示因原告人員已解編等因素,願以退佣之方式取代原告協助交屋作業之義務,原告與育瑪公司遂另行協商直接由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以退還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共180萬元予育瑪公司,是育瑪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源於原告退還上開180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又郭炳峰簽立系爭備忘錄,係因育瑪公司股東間對於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育瑪公司支出系爭獎金100萬元有不同意見,系爭獎金才改由郭炳峰以其本人名義簽立系爭備忘錄支付,惟嗣經協調後,育瑪公司股東已同意由育瑪公司給付系爭獎金,育瑪公司並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日期,將包含系爭獎金100萬元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全數給付原告完畢,是原告再持系爭備忘錄向郭炳峰請求系爭獎金100萬元,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9-390頁):
 ㈠原告與育瑪公司於10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17頁),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業務銷售及廣告企劃工作,承攬期間自系爭建案籌備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㈡系爭建案已於110年5月底完銷。
 ㈢系爭建案因於111年3月22日、同年8月14日連遭2次工安意外,故育瑪公司無力續建系爭建案,嗣育瑪公司並與系爭建案所有承買戶解約完畢。
 ㈣郭炳峰於109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予原告(見審訴卷第85頁),約定郭炳峰同意於系爭建案完銷時頒發系爭獎金100萬元予原告。
 ㈤系爭契約歷次請、付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四部分另有爭執,如下所述)。
 ㈥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受託育瑪建設東金御所不動產信託專戶(下稱育瑪公司履保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58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99、125頁)。
 ㈦原告有於110年12月1日簽發金額58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號碼UW0000000、票載發票日110年12月23日之支票1紙予育瑪公司(下稱58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27頁)。
 ㈧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育瑪公司(見審訴卷第65頁)。
 ㈨育瑪公司有向原告借款580萬元,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見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23-2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郭炳峰應給付系爭獎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係因原告自主簽發系爭支票予育瑪公司,而致育瑪公司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則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已以前詞抗辯:原告先承諾其願協助系爭建案交屋作業,作為其自育瑪公司領得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一部之對價,嗣原告、育瑪公司又改約定由原告直接退佣180萬元予育瑪公司,以取代原告原應協助完成之交屋作業,是育瑪公司保有系爭支票利益之原因,乃原告應退還上開180萬元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5頁),已盡其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原告則以:實情是原告與育瑪公司於110年11月間約定由原告無償協助育瑪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之交屋作業,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行上開交屋作業之擔保等語,反駁被告上開所辯不實。經查:
 ⑴郭炳峰於112年3月9日以訊息向徐文財稱:「徐總!向您報告一下因為這個案子我們蓋不起來,所以沒有交屋的問題,因為我已經先給你們費用(業界不可能這樣做的,只有我們),是不是可以幫忙一下交屋款我們就不用給?您能不能退一些給我們」等語,徐文財則回稱:「協助交屋款是佣金的一部分,額外的服務內容,重點是股東都把錢拿走了,我也很為難,請你多體諒」等語,此情有郭炳峰與徐文財間112年3月9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自原告及育瑪公司負責人間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與育瑪公司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建案交屋作業,且育瑪公司已將交屋作業之費用先行支付原告,又徐文財已明確表示原告負責交屋作業之費用,實為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一部,該費用雖因系爭建案已無交屋作業需求而經育瑪公司要求退還,惟因原告股東已將該費用取走,而致原告無法於斯時即退還該費用予育瑪公司。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交屋作業為原告無償協助育瑪公司辦理,實無足採,並可證原告確有因系爭交屋作業無法完成,而須將交屋作業費用即系爭承攬報酬一部退還予育瑪公司之情事,是被告陳稱其得保有系爭支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原告及育瑪公司協商後將交屋作業費用180萬元直接退佣給育瑪公司等語,實非全然無據。
 ⑵關於被告上開所稱其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即系爭支票係原告退佣180萬元予育瑪公司,原告雖以:育瑪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擔保育瑪公司向原告借款之580萬元時,即可自行扣除系爭支票之180萬元,育瑪公司卻捨此不為,可見系爭支票並非因原告願退佣180萬元而簽發予育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1頁),反駁被告所言之真實性。惟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31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4月25日、111年6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㈨),並有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原告簽收證明文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23-27頁),是系爭支票之票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期先屆至時,原告仍享有期限利益而暫無須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據此,育瑪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時,顧及原告仍享有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期限利息,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中,直接扣除系爭支票票款金額180萬元,尚與事理無違,難憑此即遽斷認系爭支票並非原告退佣180萬元予育瑪公司。
 ⑶至原告另以:育瑪公司可待系爭支票到期後全額提示兌現,何須在系爭支票到期前,即要求原告先退部分款項,或欲以系爭支票向原告換2紙各40萬5,000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1頁),反駁被告上開所稱其保有系爭支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事實。觀諸郭炳峰與徐文財間112年3月9日、112年10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174、175-178頁),郭炳峰雖曾於系爭支票票期112年12月31日屆至前,即先於112年3月9日請求原告退部分款項予育瑪公司,郭炳峰與徐文財亦曾於112年10月19日商議要由原告持其股東簽發票面金額各40萬5,000元之支票2紙,向育瑪公司換回系爭支票,郭炳峰並向徐文財稱「差額的部分你打算怎麼補,如果這個能夠領,其他就算了」等語,惟嗣後因故未達成上開支票交換協議,然而,育瑪公司或有急用,而在系爭支票到期前即先與原告協商提前付款,育瑪公司並因要求原告期前清償,而自願放棄180萬元中部分差額,就此難以育瑪公司未待系爭支票屆期後,持系爭支票兌現領受足額180萬元票款,即謂育瑪公司所為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反自郭炳峰與徐文財曾就原告應以多少金額換回系爭支票乙情數次協商,可證系爭支票之票款確實為原告應給付育瑪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上開所言,仍無從證明被告所稱育瑪公司係因原告退佣180萬元而得保有系爭支票之利益等語為不實。
 ⑷據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原告無償協助育瑪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交屋作業等情,未能提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被告所稱育瑪公司保有系爭支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事實,係因原告應退佣180萬元予育瑪公司之情,亦未能提出具體舉證反駁其真實性,自難認原告已就育瑪公司受領系爭支票利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郭炳峰應給付系爭獎金100萬元,應屬無據。
 ⒈原告與育瑪公司於109年10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嗣郭炳峰於同年月1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予原告,約定郭炳峰同意於系爭建案完銷時頒發系爭獎金100萬元予原告,又系爭契約歷次請、付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㈤),首堪認定為真。
 ⒉查系爭契約中關於廣告企劃及委託銷售服務費用計算之第6條第4項第4款約定,原有記載「完銷激勵獎金100萬元」等文字,嗣上開文字遭人以橫線刪除(見審訴卷第25頁),對照系爭備忘錄載明「本人郭炳峰同意於『東金御所』個案(即系爭建案)完銷時,頒發激勵獎金100萬與廣鴻廣告有限公司(即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以資鼓勵」,並於簽名欄位中用筆劃掉「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後,簽上郭炳峰之姓名(見審訴卷第85頁);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育瑪公司於109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因郭炳峰已另立系爭備忘錄同意由其支付系爭獎金100萬元予原告,故為免重覆請求,始將系爭契約中「完銷激勵獎金100萬元」等文字劃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213頁),足見郭炳峰以系爭備忘錄承諾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獎金100萬元,即為育瑪公司原先欲以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同一系爭建案完銷激勵獎金。
 ⒊被告陳稱:原先因育瑪公司股東間對由育瑪公司支付原告系爭獎金乙事有不同意見,才由郭炳峰簽立系爭備忘錄自行支付系爭獎金100萬元,惟嗣後經育瑪公司股東同意後,兩造又約定將系爭獎金100萬元改由育瑪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雖經原告否認其有於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簽立後,另與被告合意將系爭獎金改回由育瑪公司支付之情(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歷次請款,均係由原告開立請款單附具請款說明予育瑪公司,此情有歷次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7、49、53、55、59頁、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交予育瑪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下稱尾款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3頁),已於請款說明明確記載:系爭契約尾款經確認包含第3次佣金417萬元、第2次跳%服務費167萬元、保留款及溢價請款856萬元、「完銷獎勵金額為100萬元」,共計為1,540萬元,且該請款單業經原告部門主管及總經理、育瑪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簽核,是自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又將系爭獎金100萬元載明於尾款請款單上向育瑪公司請款之情觀之,可證被告上開所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簽立後,又另行約定將系爭獎金100萬元改回由育瑪公司支付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原告本件猶執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以郭炳峰為對象請求其給付原告系爭獎金100萬元,已乏所據。至原告固泛稱原告是因郭炳峰為育瑪公司負責人,才將應由郭炳峰支付之系爭獎金100萬元,一併記載在尾款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7、388頁),然育瑪公司與郭炳峰之法律上人格本即各自獨立,尾款請款單亦未特別註記系爭獎金100萬元是向郭炳峰請款,且在計算尾款總數時,亦未將系爭獎金100萬元獨立分列,而係將之與其他款項合併計算為原告得向育瑪公司請領共計1,540萬元之尾款,是原告猶以前詞主張兩造仍約定系爭獎金100萬元係由郭炳峰支出等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四部分之尾款給付情形,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出尾款請款單,向育瑪公司請領不包含系爭獎金100萬元之尾款共計1,440萬元,育瑪公司僅有於110年6月24日撥款給付原告860萬元,而育瑪公司履保帳戶於110年6月24日撥付之13萬元(即873萬元-上開860萬元尾款)、110年12月23日撥付之580萬元,分別為育瑪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580萬元之利息13萬元、本金5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347、39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出尾款請款單,向育瑪公司請領包含系爭獎金100萬元之尾款共計1,540萬元,惟因原告未製作系爭建案之模型,故原告與育瑪公司口頭協議尾款扣除模型費用87萬元,故尾款金額為1,453萬元(1,540萬元-87萬元),育瑪公司於110年6月24日、110年12月23日分別自育瑪公司履保帳戶將873萬元、580萬元如數撥付原告,已將尾款1,453萬元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91頁)。經查:
 ⑴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歷次請、付款,均係由原告開立請款單、發票予育瑪公司,經育瑪公司審核完畢後,即由履約保證公司開立簽證書,並自育瑪公司履保帳戶撥款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請、付款之請款單、發票、履約保證公司簽證書、入帳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四之尾款部分,雖原告出具予育瑪公司之尾款請款單,上載尾款經確認為第3次佣金417萬元、第2次跳%服務費167萬元、保留款及溢價請款856萬元、完銷獎勵金額100萬元,共計1,54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分2次開立發票各向育瑪公司請領873萬元、580萬元,共計僅請款1,453萬元,並經育瑪公司履保帳戶於110年6月24日、110年12月23日分別將873萬元、580萬元撥款至原告帳戶,此情有發票、履約保證公司簽證書、入帳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95-101、125頁),而就尾款請款單所載1,540萬元及原告實際請領1,453萬元間之差額87萬元,原告就其未向育瑪公司請領之原因,僅泛稱:因育瑪公司當時忙於系爭建案工安事件,原告就未向育瑪公司請求該8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原告與育瑪公司自112年3月起,即因育瑪公司要求原告退還系爭支票之180萬元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而生系爭契約履約爭執,此情有育瑪公司112年3月16日函、原告寄發之112年4月6日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7、69-73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系爭獎金100萬元(見審訴卷第7頁起訴狀上收文日期),原告迄今卻仍未開立發票或另行請求育瑪公司應給付上開87萬元差額,要與一般發生履約爭議後,締約雙方即會儘速結算報酬給付情形,並向短付報酬之他方主張權利等常情未合,可見被告上開所稱:上開尾款請款單金額與實際請領金額之87萬元差額,為原告與育瑪公司協議扣除原告未製作模型之費用87萬元,故原告最後一次才只請領580萬元,並迄今均未再向育瑪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8-389頁),應非全然無稽。
 ⑵況原告先於起訴狀、112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分別自承: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領取服務費用及溢價款、育瑪公司已分3次付清尾款佣金等語(見審訴卷第9、107頁),並均引用原告自行整理、上載育瑪公司已將「尾款1:873萬元、尾款2:400萬元、尾款3:180萬元」(合計為1,453萬元)均撥款完畢之表格為說明(見審訴卷第45頁);嗣經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行將系爭獎金100萬元列入尾款請款單,並自認育瑪公司已將包含系爭獎金之尾款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審訴卷第135頁),原告始於113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更異前詞,改稱:育瑪公司撥款予原告之1,453萬元中,僅有1,440萬元係系爭契約之尾款,另13萬元為育瑪公司向原告借款580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觀諸原告就尾款請款單為何未註記13萬元為利息、該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僅能泛稱:原告與育瑪公司當時就是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且原告所主張育瑪公司先於110年6月24日給付原告13萬元利息後,原告才於110年12月23日讓育瑪公司領得580萬元借款本金,該等借款人先給付利息,貸與人相隔數月之久才放款借款本金之情節,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可見是否係因被告抗辯系爭獎金已包含於原告請領完畢之尾款後,原告始主張育瑪公司就尾款請款單上載之1,540萬元,僅給付其中1,440萬元,系爭獎金100萬元仍未給付,再將差額13萬元歸為借款利息云云,誠屬有疑,益徵原告最初所稱育瑪公司給付原告尾款共計1,453萬元後,已將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均付款完畢等事實,較為可信,且與客觀證據即尾款請款單、發票、履約保證公司簽證書、入帳匯款明細相符(見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93、95-101、125頁),再相互對照系爭獎金100萬元已明載於尾款請款單、兩造已將系爭獎金100萬元改回由育瑪公司支付等情,業如本判決前述,據此,育瑪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全數給付原告,且該報酬包含系爭獎金100萬元,此情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最末雖又以前揭情詞,改主張育瑪公司履保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撥付之580萬元,為育瑪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580萬元,並非育瑪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等語,然自時序觀之,係育瑪公司履保帳戶先於110年12月23日撥款580元匯入原告帳戶後,郭炳峰再向原告負責人徐文財表示:育瑪公司要將原告於110年12月1日簽發予育瑪公司、票載發票日110年12月23日之580萬元支票存入兌現,自原告帳戶中領走借款580萬元等語,接續由育瑪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580萬元借款之用,最後育瑪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以580萬元支票自原告帳戶實際領出借款580萬元,此情有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580萬元支票、郭炳峰與徐文財自110年12月23日至110年12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原告簽收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125、127、255-257頁),由此可見育瑪公司履保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580萬元至原告帳戶,屬育瑪公司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予原告,至原告領得該580萬元後,又將款項借貸予育瑪公司,並簽發580萬元支票讓育瑪公司自原告帳戶領走580萬元等情,要屬原告收受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後自行運用資金之行為,尚無礙於育瑪公司已將該款項給付原告完畢之認定,是原告猶稱育瑪公司尚未給付該580萬元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等語,洵不足採。
 ⒌基上,兩造已合意將系爭獎金100萬元改回由育瑪公司支付,且育瑪公司亦已將包含系爭獎金100萬元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全數給付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備忘錄向郭炳峰請求系爭獎金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併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郭炳峰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日期
請款單
發票
履約保證公司
簽證書
入帳匯款明細
110年3月19日
825萬9,200元
110年4月27日
審訴卷第47頁
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卷第87頁
審訴卷第57頁

107萬2,250元
審訴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5頁
110年4月20日
535萬元
110年5月25日
審訴卷第53頁
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卷第91頁
審訴卷第51頁

136萬元
審訴卷第55頁
本院卷第89頁
110年6月15日
873萬元
(含匯費100元)
110年6月24日
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卷第97頁
審訴卷第63頁
110年6月15日
580萬元
110年12月23日
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25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400萬元

111年4月25日

AHC0000000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180萬元
111年6月25日
AH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