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被 告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17%),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分別自112年11月20日、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77萬6,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7頁),並審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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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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