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婉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