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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蕙繹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日邀同被告許蕙繹、陳宗寶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80萬元,約定前開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05%,並依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計算,又被告鴻越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付息,自112年6月起至116年4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再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為:⑴前述320萬元借款: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攤還本金8,000元,利息按月計付。⑵前述80萬元借款: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利息按月計付。並均變更利息為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05%,並依伊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計算。詎被告鴻越公司自112年10月7日起即未按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許蕙繹、陳宗寶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鴻越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