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李崇維
被 告 歐芳任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李育任律師
歐士源
受告知人 歐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08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2年度甲類第3期之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士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芳任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歐士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動用申請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自113年1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願以168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2年度甲類第3期之債票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歐芳任則以:系爭借款係受告知人歐倖君借用歐芳任之名義向原告申貸,款項匯入歐倖君借用歐芳任名義所申設之原告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亦係由歐倖君持歐芳任之存摺、印章提領,歐芳任僅為形式上借款人,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歐士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歐芳任雖執前詞置辯。惟查:縱認歐芳任所述其出借名義供歐倖君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云云屬實,至多僅是歐芳任與歐倖君間另外成立其2人間之內部約定之借名關係而己,其效力不及於原告,無礙於歐芳任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歐芳任與歐倖君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借名關係,並非屬本件所應審究之事實。而歐芳任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110年4月9日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由其親簽及親蓋,惟縱除去該本票之真正,至多僅是歐芳任與原告間無該本票之票據關係,無礙於歐芳任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歐芳任既自承其出借名義供歐倖君向原告申貸,則其顯有親自或授權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上簽章。又系爭借款已匯至歐芳任申設之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歐芳任是否授權歐倖君提領系爭借款,無礙於原告已交付借款給歐芳任之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是歐芳任上揭辯詞縱認為真,亦不能免除其返還借款之責。
五、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及歐芳任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歐士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萬089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連帶、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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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