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濶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聲明對第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9,000元,及其中119萬元自111年10月2日起,其餘78萬9,000元自114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97萬9,000元加計其中119萬元在起訴前之利息6萬8,6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204萬7,604元(計算式:1,979,000+68,604=2,047,6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227元。上訴人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揭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