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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清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邱敏婷律師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雨台於民國97年間欲加盟被告,因被告於加盟主非房屋所有權人之自帶店情形下,會要求加盟業者需先自行尋找店鋪,確認屋主出租意願及價格,再報請被告評估該址是否適宜作為營運地點,若被告評估認為適宜,方會與屋主簽約並與加盟主完成加盟程序,乃於97年9月1日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李海清簽訂房屋租賃預約書,李海清並於同年月6日簽訂同意書表明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周雨台復於97年9月15日、同年10月23日請廠商開立工程評估單,評估該屋經營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之施作花費,然被告於97年10月30日竟在未告知周雨台之情形下,與李海清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且於97年11月3日公證,並更改契約簽約日期為該日,翌日申請高雄市第304分公司設立登記,將該分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而將該門市據為己有,改以直營店之方式經營。惟周雨台本人及其所提供之店址既均符合被告加盟要件,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兩造對於加盟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推定加盟契約為成立,縱認必要之點非一致,也是因為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惡意搶奪系爭門市,應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成立,然被告竟將系爭門市收回自營,造成伊無法經營系爭門市7年而受有損害,且此乃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造成之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伊對其所提起之交付租金等民事事件中以相同事實為抵銷抗辯,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若系爭另案對此為實體審酌並為判決,即有既判力,縱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然同一實體關係既於系爭另案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且為避免判決矛盾之情形,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伊特許經營契約開店模式乃為:先由有意經營者進行報點,確認已取得該點租賃契約之預約,再由伊以開店相關成本評估該點最適合之開店模式,並與該有意經營者進行討論協商,以確認意願,若其願意接受,後續即開始進入締結特許經營契約之流程,若其不認同伊之開店模式可選擇放棄,但如該點仍有開店之實益,伊會待有意經營者與該點屋主租賃契約之預約終止或解除後,與屋主另行簽約後開店。周雨台於報點前即已經營美術館門市,對於伊特許經營模式知悉甚詳,伊之職員多次與其就系爭門市開店模式進行接洽,亦協同周雨台拜訪李海清說明伊之開店模式,嗣是因周雨台考量系爭門市需投入大量成本無力負擔,而選擇放棄。則周雨台只是填載報點記錄表向伊提出適宜經營門市之地點,請求伊評估該處適宜開立之門市種類、投資費用、獲利多寡,本需待伊評估適宜開立門市後,雙方再進行細部協商,達成合意後方進行加盟契約之簽訂,因此報點記錄表應只是要約之引誘,原告與伊既未存在任何加盟關係,自無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況報點記錄表第2點即已載明若所報之點經伊評估為不適宜開店或報點者經面談甄審後未成為加盟主,因此所生損失由報點者自行負擔,原告又是因成本過高而放棄經營系爭門市,其未取得系爭門市加盟權所生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外,原告就其主張300萬元損失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門市之經營資料屬於伊之營業秘密,由伊自行經營或交由原告經營,利潤會視經營者之經營模式、成本計算、消費者黏著度有所不同,況原告能否遵守伊之經營規範並完成加盟期間之義務,亦有疑問,應無由以伊經營系爭門市7年以來實際取得之利潤作為原告主張損害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雨台於97年8月25日以報點記錄表向被告就店址即系爭房屋提出加盟申請。
  ㈡周雨台於97年9月1日與李海清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預約書。
  ㈢被告於97年10月8日核准於系爭房屋設店之簽呈。
  ㈣被告前與李海清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並於97年11月3日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另案中以相同事實為抵銷抗辯,若系爭另案對此為實體審酌並為判決,即有既判力,縱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然同一實體關係既於系爭另案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且為避免判決矛盾之情形,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縱於系爭另案確以相同事實為抵銷抗辯,然其抵銷之請求乃需其成立與否經裁判,方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若被告於系爭另案之請求經法院審理後認無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告之抵銷抗辯為裁判,自無法達到就該抵銷之請求取得既判力,並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於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前,難逕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周雨台本人及其所提供之店址既均符合被告加盟要件,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對於加盟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推定加盟契約為成立云云。惟:
 ⑴周雨台於97年8月25日以報點記錄表向被告就店址即系爭房屋提出加盟申請,而該報點記錄表上載明:「本人充分瞭解,以上地址並未經統一超商(股)公司店址評估核准開店。因此,如該地址經統一超商(股)公司評估為不適合開店,或本人經面談甄審後未成為加盟主,而致使產生有所損失(如租賃訂金、租金、押金或營業損失等),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與統一超商(股)公司無涉」等語,有該報點記錄表附卷足憑(見審訴字卷第99頁),足見周雨台提出加盟申請時,應知悉需系爭房屋經被告評估核准開店,且其經面談甄審通過,方得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
 ⑵觀諸周雨台與李海清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預約書第2條第3項、第4項、第3條第4項之乃約定:「甲(即李海清)乙(即周雨台)雙方簽訂預約書後兩個月內,如7-ELEVEn尚未於甲方簽立正式契約時,則乙方預約定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無條件於甲方沒收不得追討」、「如7-ELEVEn與甲方簽訂正式契約時,乙方再支付甲方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預約定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一共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為乙方支付甲方房屋租賃押金」、「須經7-ELEVEn與甲方簽立正式契約時,乙方才得以發包工程」等語,有該房屋租賃預約書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21至25頁),衡情周雨台應知悉與被告間需簽立正式契約,方得加盟於被告,否則其不會與系爭房屋屋主李海清以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與否,為沒收預約定金或將之做為房屋押租金之決定因素,亦不會以此作為工程發包條件,足徵需周雨台所報之點即系爭房屋須經被告評估核准開店,且周雨台經被告面談甄審通過,周雨台並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之書面,兩造間方成立加盟契約,則以周雨台嗣並未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書面,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加盟契約。
 ⑶況縱便並非周雨台因考量系爭門市需投入大量成本無力負擔,而選擇放棄加盟,而是如原告所主張,即被告欲自己以系爭房屋經營直營店,而拒絕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亦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就由原告加盟於系爭房屋經營門市達成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間就加盟契約必要之點非意思表示合致,也是因為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惡意搶奪系爭門市,應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成立云云。惟: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然當事人行使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得自主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若有違背誠信原則,基於契約未成立時,雙方僅在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縱便他人違反誠信原則而故意不成立契約,因兩造契約權利義務尚未議定,實難使其法律效果為逕認契約為成立。
 ⑵原告主張被告乃違反誠信原則惡意搶奪系爭門市一節,縱便為真,以兩造間關於原告以系爭門市加盟被告之經營模式、裝潢項目金額、契約期間等各項均未商訂,契約內容尚未明確,應難逕認兩造間已成立加盟契約,且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已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若被告為準備或商議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過程,有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舉,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由逕認兩造已成立加盟契約,再進一步認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陳兆慶,以證明周雨台並未因成本過高而放棄加盟,惟如前述,縱便原告惡意搶奪系爭門市自行經營,亦無從逕認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經成立,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尚未就系爭門市成立加盟契約,被告自無就尚未成立之契約具有給付義務,是原告應不得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