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擎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雅菁(兼謝和杰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630元(含本金2,200,623元、違約金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7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0,281元(計算式:2,200,630元+69,651元=2,270,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879元,應再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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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2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