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雨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