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健原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陳重安律師
劉坤霖
齊汝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明中
被 告 鄭欽太即鄭欽太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太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蔡志祥
顏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就下述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據悉被告已自業主領得規劃設計服務費(下稱設計費)新臺幣(下同)961萬7,701元,並以系爭協議書所示40%比例計算服務費數額為384萬7,080元,後扣除原告已領取設計費58萬4,000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費326萬3,080元等語。然關於兩造與長立公司、自強公司已向業主領取設計費之數額共計1,063萬7,5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以原告所示40%比例計算為425萬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取設計費後為367萬1,026元,對此有何意見?
二、兩造部分:
(一)兩造與長立公司、自強公司為投標「海軍馬祖及東引指揮部營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為第1成員負責建築規劃、景觀設計、法規檢討、建築物監造等,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0%;原告為第2 成員負責地質鑽探、結構設計、土木工程設計、協助監造等,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兩造與業主於111年5月30日召開111年5月份監造工作協調會(下稱5月30日會議),其中決議被告設計階段依約應分配予原告40%費用,其不足額於監造階段時由被告之50%監造費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稱長立公司並未負責監造等語(本院二卷第337頁),則關於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費(下稱監造費)部分,長立公司、自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是否可依比例分配監造費?如其等均不得分配監造費,則兩造就監造費之實際分配比例應為何?兩造是否於5月30日會議已另為協議比例各50%?
(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及27日自業主領取設計費時遭到業主扣除罰金,則原告當時經被告通知檢具發票向業主請領設計費時,被告有無先告知原告,其遭業主罰款,故原告檢具之發票金額是經過罰款後計算之金額等語?如有,具體舉證為何?
(三)被告自業主收受首期設計費共計329萬7,573元,如依系爭協議書所示40%計算原告可領取設計費為131萬9,029元,但原告僅收受14萬4,303元,尚有不足117萬4,726元。原告稱領取第一期設計費僅14萬4,030元後,兩造即因原告領取之數額發生爭執並僵持不下,直到第三期因規劃設計工作已到尾聲,業主強力要求共同投標團隊要辦理請款,但被告仍堅持要領取超過其依照共同投標協議能領取之金額,故原告方同意被告在第二、三期規劃設計報酬得先請領超過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但之後的款項應該要回補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依系爭協書原可領取設計費501萬6,783元部分,兩造已協議變更為80萬元(下稱系爭變更協議)等語。而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收受馬祖監造1期報酬101萬3,210元、112年5月18日收受馬祖監造2期報酬10萬4,493元,共計111萬7,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本院認系爭變更協議並不存在,則兩造於5月30日會議是否已另有特別協議就原告於第一、二、三期所領取設計費不足額部分,應由被告自業主領取監造費之比例50%扣抵?如是,應如何扣抵?原告對此有無更為之主張或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