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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冠洋行有限公司、葉肇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9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2,72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345%),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8,792元【計算式:本金1,382,720元+利息14,990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082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34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398,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已繳之14,761元後,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