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聯冠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冠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聯冠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邀同被告葉肇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095%加1.855%),計為年利率2.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45%(即1.595%加1.855%)。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自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而葉肇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聯冠公司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葉肇煌則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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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