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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劉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伊借款共計1,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迄今尚餘本金510,01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未清償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486,103
113/02/10
清償日
2.17
113/03/11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3,916
113/04/10
清償日
2.295
113/05/11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510,019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未清償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110/08/10
950,000
486,103
113/02/10
清償日
2.17
113/03/11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10/08/10
50,000
23,916
113/04/10
清償日
2.295
113/05/11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1,000,000
5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