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劉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伊借款共計1,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迄今尚餘本金510,01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 | | | | | |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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