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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亞成光光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庭禕 
被      告  梁洪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成光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成光公司)邀同被告梁庭禕、梁洪彩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下同)5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9日申請動用上開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110年8月9日至111年1月9日為寬限期,寬限期間僅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數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計息(目前為5.25%),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亞成光公司自113年1月12日起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5條終止事由及第C節「定義及解釋」第1條之「終止事由」第(a)項之約定,主張被告亞成光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91,265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日起之違約金未償還。被告梁庭禕、梁洪彩珠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