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祐聖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晟五金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梁祐聖、陳寶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2,864,47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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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