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金利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章承煒
被 告 李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利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既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金利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享及章承煒應連帶給付原告3,936,706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既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利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享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金利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享及章承煒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利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來公司)於111年9月12日,由被告李明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青創貸款),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如有逾期情事,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
㈡金利來公司於112年8月14日,由李明享、被告章承煒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振興貸款),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息。如有逾期情事,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
㈢金利來公司僅還分期款至112年9月,之後未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基上,被告尚欠本金666,668元(青創貸款)、3,936,706元(振興貸款)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屬連帶債務。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