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 震
林彥甫
被 告 黃鼎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2,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9,092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㈢款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加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7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092 元、利息19,877 元。另於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即自97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264,68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58,874元,合計742,532元,亦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暨輕鬆入貸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債權額計算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